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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16113号“SAR 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6: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060号
申请人:沙龙机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16113号“SAR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9450号“安耐驰 ENERGY”商标、第58484937号“ENERGY”商标、第59687530号“ENERGY PRO”商标、第15915939号“SAR”商标、第21391997号“SAR STUDIO”商标、第24771451A号“THEMEAR”商标、第10766852号“QSAR”商标、第21391998号“SAR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线上店铺的部分页面、引证商标3、5、7、8的流程信息、在先裁定、介绍申请人的媒体报道、介绍申请人及其母公司长城汽车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7日第1845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三、七已无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电电缆;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充电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动汽车用充电桩;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光伏发电设备;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蓄电池充电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动汽车用充电桩;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光伏发电设备;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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