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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84357号“米潜艇 MIQIAN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9: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169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海平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5784357号“米潜艇 MIQIAN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478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447751号“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攀附。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各引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信息;商标转让证明及公证书;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车间照片;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及管理公司之间的许可材料;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商标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商标在各网站及媒体宣传照片;各地宣传照片;所获荣誉;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生效证明;商标行政判决书;相关案件裁决文书;潜水艇各种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电开水器;冰柜”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潜水艇”和“Submarine”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地漏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水器;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冰箱;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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