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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24253号“一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10: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80号
申请人:苏州大富一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4253号“一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546809号“一乐炸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87712号“一乐烧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082228号“一乐烧肉居酒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69218号“一乐酒店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596106号“一楽 面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635355号“一楽烧肉丼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374611号“一楽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899169号“一乐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96388号“乐一伟业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部分“一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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