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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79211号“梦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8:1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27号
申请人: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西金普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02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0094531号“梦享力”商标、第30096363号“梦享乐”商标、第30096388号“梦享福”商标、第37243704号“梦享椰”商标、第29682449号“梦享声音”商标、第37737001A号“梦享奇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完全知晓原异议人企业品牌,恶意摹仿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梦享”在商标中仅起修饰作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梦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小吃用冰;冰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094531号“梦享力”、第30096363号“梦享乐”、第30096388号“梦享福”、第37243704号“梦享椰”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食用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作为臆造词汇,完全可以明确商品的来源。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取得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不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取得的“诚信经营示范单位3A”证书;
2.“梦享”系列品牌获得的商标注册证;
3.荣誉证书;
4.宣传报道;
5.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截图、抄袭情况检索报告以及抄袭品牌检索截图;
6.申请人抄袭“冰淇淋”品牌汇总。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淇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冰糕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文字“梦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甜食、冰糕、粽子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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