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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03208号“星云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8: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27号
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云米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6403208号“星云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家用电器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项目上获得注册并且已经达到驰名商标标准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构成了相关联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云米”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曾多次模仿知名企业商标标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属于恶意囤积、扰乱商标秩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信息;
2、网络销售信息;
3、荣誉资料;
4、媒体报道;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官网信息;
7、在先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书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云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达到了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云米”商标主要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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