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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91284号“嗳贝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9: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66号
申请人:致呈(东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1284号“嗳贝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名称,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2161号“爱贝尔AiBeiEr及图”商标、第20467096号“爱贝尔AiB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6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干;面条;饼干;意式宽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嗳贝儿”与引证商标二“爱贝尔AiBeiEr”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干;面条;饼干;意式宽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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