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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40763号“中航无人机 AVICU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0: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99号
申请人:中航(成都)无人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40763号“中航无人机 AVICU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13625号“中航科工”商标、第64144796号“中航”商标、第11154621号“中航出版传媒 AVIC Media”商标、第15580517号“中航财富”商标、第11154625号“中航出版 Aviation Publication”商标、第46769091号“中航信息 CIRIC”商标、第11154627号“中航传媒 Aviation Media”商标、第13321749号“中航国际 AVIC INTL”商标、第37880690号“金中航”商标、第13373650号“AV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将提供共存协议。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四、经查,在先已有包含“无人机”、“中航”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概况、资质及荣誉、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相关新闻报道、股权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除“新闻刊物”商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航无人机 AVICUAS ”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包含“中航”或“AVIC”,在构成要素、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日记本、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件夹、毛笔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包装纸、印刷品、纸、卡纸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共存事宜的有效证明材料,且即使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中航无人机 AVIC UAS及图”使用在第16类纸等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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