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2801552号“易甫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1: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40号
申请人:益普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易甫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62801552号“易甫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易安达”在中国医药领域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523032号“易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易导致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企业信息、官网页面截图;
2、相关文章、报道等;
3、引证商标信息;
4、其他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宣传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其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放弃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农业用杀菌剂;消毒纸巾”三项商品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将争议商标在药品领域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在“人用药;补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商品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消毒纸巾;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兽医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补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在“人用药;补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补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补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