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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70698号“斯惠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4: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21号
申请人: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斯惠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40570698号“斯惠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3490号“惠威”商标、第1772851号“惠威”商标、第4462644号“惠威 HI VI RESEARCH”商标、第7770346号“惠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加展会、商品销售的相关证据;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灭火设备、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扬声器音箱、计算机外围设备、火灾扑打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响警报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试电笔、假币检测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灭火设备、扬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试电笔、假币检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响警报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斯惠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惠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报警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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