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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22311号“FORMULA E accelera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9:38关于国际注册第1622311号“FORMULA E
accelera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51号
申请人: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L'AUTOMOBILE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2311号“FORMULA E accelera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第41类指定的“在线赌博服务、与体育有关的博彩和赌博服务”等与赌博服务相关的服务项目。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804号“一級方程式 FORMULA 1”商标、第1239841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38类国际注册第714320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38类国际注册第823226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38类国际注册第714322号“FORMULA1”商标、第38类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ORMULA1”商标、第38类国际注册第1359978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38类国际注册第1407245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38 类国际注册第1360006号“FORMULA1”商标、第35372526号“ACCELERATE U”商标、第18550552号“ACCELERATOR”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1359978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823226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1141948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1407245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31130463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1360006号“FORMULA1”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ORMULA1”商标、第1237875号“一級方程式 FORMULA 1”商标、第1155836号“FORMULA1及图”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714322号“FORMULA1”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714320号“FORMULA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显著识别部分、识读、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关联和许可关系。双方达成商标全面共存协议。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8、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原件和复印件形式)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翻译件、《共存同意书》原件及翻译件、赛事授权、国图检索报告、公证认证复印件、在先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1类“在线赌博服务;与体育有关的博彩和赌博服务”等与赌博服务相关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通过卫星或有线网络播放汽车比赛;虚拟赛车直播;提供互联网商业网站的接入服务;在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上提供聊天热线、聊天室和论坛的接入服务;提供赛车运动领域信息网站的接入服务;在互联网上连续传输音频和视频内容;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播放(直播或录播);通过互联网提供的电视播放服务;电信;新闻社服务;数据流传输;电信;组织电子竞技(电子竞技)比赛;组织体育和文化活动和赛事;为娱乐目的组织和安排颁奖仪式和庆典仪式;组织虚拟赛车;安排无线电广播和电视体育活动;数字视频、音频和多媒体娱乐出版服务;通过数据库或互联网在线提供的与娱乐或教育有关的信息;通过数据库或互联网在线提供的与娱乐或教育有关的信息;组织汽车比赛;演出和体育赛事的门票预订服务;通过互动网站提供体育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赛事期间或与体育赛事有关的娱乐服务;互联网上的电子游戏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虚拟现实游戏服务;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会;体育比赛计时;用于模拟赛车的互联网电子游戏服务;电视文化和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提供有关体育和体育赛事的信息服务;提供游戏比赛、虚拟体育联赛和游戏节目性质的在线娱乐;与电子竞技(电子竞技)有关的娱乐服务;真实或虚拟赛车形式的娱乐活动;互动娱乐服务;教育;教育;培训;娱乐;娱乐;文体活动;文体活动” 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经复审认为,在第38类服务上,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FORMULA E accelerate”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文字“ACCELERATE”、引证商标十一“ACCELERATOR”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十至十至十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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