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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72922号“BOSSTW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4:1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42号
申请人: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84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6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BOSS”系列商标经长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50772922号“BOSSTW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的“BOSS”商标、第3112664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BOSS”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涵盖多个类别,不符合其实际经营需要。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及国际注册第773035号注册在第25类皮衣服、外套、皮带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BOSS”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的发展历史时间表、关联公司的注册证明;
3、品牌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4、审计报告、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截图;
5、原异议人的中文官网截图;
6、杂志期刊及网络媒体的报道、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8、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第3112664号“BOS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火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烟草;雪茄;香烟盒;烟灰缸;香烟嘴;火柴;香烟打火机;香烟过滤嘴”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BOSS”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烟草;雪茄;香烟盒;烟灰缸;香烟嘴;火柴;香烟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BOSS直聘”是一款主打互联网“直聘模式”的招聘APP,于2014年7月13日上线。申请人“BOSS直聘”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广告宣传材料;
3、合作推广材料;
4、有关“BOSS直聘”APP下载量的相关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草、雪茄、香烟盒、烟灰缸、香烟嘴、火柴、香烟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商品上。我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22年4月19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8440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烟草、雪茄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制品、火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火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烟草制品、火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BOSSTWL”与引证商标一、二“BOSS”在文字构成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烟草、雪茄等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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