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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837467号“安付宝OK支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4: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6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对第22837467号“安付宝OK支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致力于提供“简单、安全、快速”的支付解决方案。支付宝是申请人关联公司蚂蚁金服集团旗下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350301号“支付宝 快捷支付及图”商标、第4384835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351号“支付宝及图”商标、第5273374号“支付宝 Alipay.com及图”商标、第21673762号“支付宝 alipay及图”商标、第21673743号“支付宝 Alipay及图”商标、第13355605号“现付宝”商标、第4384833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其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商标理应知晓,不但未合理避让申请人商标,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将扰乱正常稳定的市场秩序,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部分荣誉情况;3、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花呗”、“借呗”等简介及部分报道;6、支付宝部分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审计报告及行业地位证明;7、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8、支付宝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9、被申请人商标在无效宣告中被无效宣告的相关裁定书及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可视电话、已编码的磁卡、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研究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首要认读部分汉字“安付宝”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二、三汉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七汉字“现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支付宝”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监控装置、电子钥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九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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