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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549419号“九箭JIUJ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6: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15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方毅 委托代理人:泉州光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8549419号“九箭JIU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也会致使申请人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若注册并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3、申请人获奖情况及媒体报道;
4、销售发票、店面照片;
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资料;
6、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档案;
7、相关裁判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并未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在先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暖装置”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ARROW”商标于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申请人于2022年6月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审理查明之三可知,申请人的“ARROW”商标于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获得保护,且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案中能够认定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在厨、卫、浴等相关领域内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中文“九箭”、对应拼音“JIUJIAN”及图构成,与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翻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但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水暖装置;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暖装置用管子四通;沐浴用设备;坐便器;水净化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供水设备”商品与申请人“ARROW”商标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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