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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04749号“DR.O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6: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72号
申请人:上海檬奇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4749号“DR.O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7998号“索立OAT及图”商标、第14829365号“欧安特O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多个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已在多个类别申请了“澳特先生dr.oat”和“dr.oat”商标,均已通过初步审查,可与“OAT”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至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饮水机、制冰淇淋机、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咖啡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英文“OAT”且含义相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及与“OAT”商标并存等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饮水机、制冰淇淋机、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徐晓茹
杨夏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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