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6359290号“酒之商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1: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038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园瀚思(天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56359290号“酒之商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886241号“晋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12867号“晋商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919759号“晋商老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26531号“晋商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77393号“晋商故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77394号“晋商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27210号“晋商风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527191号“晋商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49788号“晋商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894987号“晋商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270541号“晋商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而产生混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酒之商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中文部分包含相同文字“晋商”,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及从右至左的认读方式,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