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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41083号“三泰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2: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48号
申请人:浙江三禾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德镇市年丰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7641083号“三泰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881163号“三禾”商标、第25709390号“三禾”商标、第31409838号“三禾”商标、第32733843号“浙三禾”商标、第22491783号“三禾锅具”商标、第42254121号“三禾红品”商标、第42714457号“三禾 SANHO及图”商标、第11514186号“SAN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三禾”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超出正常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三禾”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陶器、瓷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铁锅、扫帚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陶器、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烹饪锅、扫帚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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