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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51152号“抖来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8: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89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网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35651152号“抖来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8076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23934号“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78165号“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营业范围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处都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其仍在类似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进行恶意抄袭抢注。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抖音”系列商标,恶意抄袭摹仿并申请争议商标,并非为经营所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证据经公证):
1、关于抖音品牌转移的声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关于字节跳动及其创始人的介绍;
4、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合同、相关宣传报道等;
5、各大应用商店排名、下载量、APP月下载量及相关排名等;
6、申请人商标等所获荣誉;
7、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的一系列商标均是出于正常经营需要而进行的注册申请,绝非抄袭他人商标,也不存在不当囤积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未损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不属于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的误认,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抖来电”APP相关网页、被申请人所抄袭摹仿的他人品牌相关介绍、百度关于“抖”的检索网页(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现场表演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现场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抖来电”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均含有“抖”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3,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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