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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98708号“LOR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8: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6621号重审第0000004532号
申请人:山东白鹭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6621号《LORIS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96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8836099号商标、第11705735号商标、第10666433号商标(以下份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被撤销注册,且原告在诉讼阶段仅保留在可可;巧克力;可可饮料;巧克力热饮;冰淇淋;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余商品全部放弃,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丧失在先权利,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仅保留在可可;巧克力;可可饮料;巧克力热饮;冰淇淋;谷类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第18607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95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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