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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23152号“草原味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0: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79号
申请人:内蒙古五原县塞鑫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23152号“草原味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11953号商标、第11497183号商标、第17322408号商标、第4423182号商标、第5478117号商标、第11711549号商标、第8080914号商标、第49318161号商标、第22737188号商标、第3433033号商标、第958437号商标、第60052244号商标、第5273669号商标、第60467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七的权利人主体资格已经注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七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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