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4080638号“拉琅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7: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090号
申请人: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万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34080638号“拉琅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58566号“拉朗德-波美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拉朗德-波美侯/Lalande-de-Pomerol”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争议商标与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近似,被申请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三、“拉朗德-波美侯/Lalande-de-Pomerol”是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发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等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将会扰乱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颁布的第2011-1354号法令及其中文翻译;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SB/T11122-2015号文件摘录;3、关于“拉朗德-波美侯/Lalande-de-Pomerol”的报纸文章摘录;4、互联网关于“拉朗德-波美侯/Lalande-de-Pomerol”的文章;5、在先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止。
3、我国商务部发布并于201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1122-2015《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的摘页显示,法国葡萄酒产区“Lalande-de-Pomerol”规范的中文表述为“拉朗德波美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Lalande-de-Pomerol”是法国著名的葡萄酒产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拉朗德-波美侯”为其规范的中文表述,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该外国地名文字构成及呼叫较为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而被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区,其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法令、决定、通告》2011年10月24日关于“拉朗德-波美侯”(LANLANDE-DE-POMEROL)原产地监控命名的第2011-1354号法令中,批准了“拉朗德-波美侯”(Lalande-de-Pomerol)原产地监控命名的规范标准,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报纸、互联网文章等证据以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可以证明,“拉朗德-波美侯”(Lalande-de-Pomerol)在葡萄酒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地理标志,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地理标志“拉朗德-波美侯”(Lalande-de-Pomero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而被申请人非来源于上述产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由文字“拉琅德”构成,其与引证商标“拉朗德-波美侯”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