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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43769号“吴麦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7: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911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化桃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59243769号“吴麦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1990年进入中国内地市场至今已开设了超过4200家麦当劳餐厅,“麦当劳”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麦乐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与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第43类上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41739509号“麦乐送”商标、第51426298号“麦乐鸡”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38573511号“麦乐送”商标、第45421947号“麦乐酷”商标、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三、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21966281号(32类)“麦乐酷”商标、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十)经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主营商品及服务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及三件相同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为麦乐汉堡店的经营者,企图利用申请人的“麦乐”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以谋取不当利益,显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刻意摹仿并抢注申请人商标,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81号公证书;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公司背景、中国发展、人力资源管理、供应商网络、产品、物流中心及本地化精神的介绍资料、申请人中国官网页面截图;4、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排名资料;5、梅花网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6、(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81号、第23480号、第21510号、第05260号、第13238号公证书及(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746号、第37502号、第43666号公证书;7、申请人广告宣传、赞助比赛资料;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9、相关媒体报道;10、网络搜索页面截图;11、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12、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合同备案资料;13、申请人中国店铺、相关商品及宣传资料;14、宣传海报、点餐单、优惠券、制作公司声明等资料;15、申请人为“麦乐送”送餐人员写的感谢信;16、申请人官方微博的页面截图;17、通过企查查获取的企业信用报告;18、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员招收”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在商评字[2018]第20531号《麦乐送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307125号《麦急送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330141号《麦急送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跨类保护。
4、被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锦屏县敦寨麦乐汉堡店和黎平县麦乐汉堡店。被申请人将“吴麦乐”商标在第29、30、35、43类上进行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吴麦乐”与引证商标一“麦乐送”均含有显著文字“麦乐”,上述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税务申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麦乐送”等商标在食品、餐饮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业内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多件与之近似的“吴麦乐”商标,难谓善意。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引证商标三、七至十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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