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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55604号“金匮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2: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41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长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7855604号“金匮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54790号“今世缘”商标、第5013665号“今世缘”商标、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
2、荣誉证书;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媒体报道;
5、销售资料;
6、财务审计情况;
7、参加活动资料;
8、相关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不构成误认。争议商标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使用,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不近似,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误导消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另外,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较大,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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