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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70769号“伊利亚斯E LI YA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3: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20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喀什福真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38170769号“伊利亚斯E LI YA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伊利”商标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被包括其相关公众在内的中国社会公众普遍熟知。请求对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状态再次予以确认,并给予法律的积极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伊利”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有第47838871号“伊利Yili及图”商标、第42936645号“伊利Yili及图”商标、第27953455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43881号“伊利”商标、第8638810号“伊利及图”商标、第846186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伊利”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商标注册证据;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公司年报、半年报;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饼干;醋;粉条;粉丝(条)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谷类制品;食用淀粉;醋;米粉(粉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伊利亚斯”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中显著识别文字“伊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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