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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05802号“税盾科技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4: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54号
申请人:小马国炬(玉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事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36205802号“税盾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创作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字号“小马国炬”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第502774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贵局认为该图形商标与争议商标图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物流、供应链金融类似。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无法查询到被申请人及其企业经营的信息,其名下注册10件商标,8件被驳回注册,其名下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提供的宣传画板、彩页、名片等使用证据;2、申请人提供的办公环境、展会活动等图片;3、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作品登记证书;4、《关于第502774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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