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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15390号“V-S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4: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04号
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15390号“V-S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5385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96586号商标、第9985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2427877号商标、第10776972号商标、第19107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网络摄像头、汽车用盲区摄像头、驾驶或控制运载工具用模拟器、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红外探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陀螺仪、汽车诊断用扫描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虽未最终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网络摄像头、汽车用盲区摄像头、驾驶或控制运载工具用模拟器、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红外探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陀螺仪、汽车诊断用扫描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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