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166773号“鸿HW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0: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26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美加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9166773号“鸿HW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电信设备产品供应商,“HMOS”是申请人使用在其鸿蒙操作系统以及纯鸿蒙应用上的标识,经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59414号“HMOS”商标、第52498210号“H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见第5917632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争议商标信息资料;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媒体报道;百度百科关于华为鸿蒙系统(HUAWEI HarmonyOS)的介绍;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电净水器;矿泉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电吹风机;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壶;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外文“HWOS”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HMOS”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发用电吹风机;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db:tag]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