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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24811号“TU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1: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30号
申请人:拓乐瑞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久喜户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8224811号“TU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汽车顶架制造企业,“THULE”作为申请人商号以及主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800296号“THULE”商标、第14108411号“THU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官网;
2、期刊、媒体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3、关于申请人在国内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参加展会、赞助赛事活动的现场照片;
5、2015-2019年申请人市场活动概述;
6、经销商经营的线上商店销量及评价;
7、经销协议及发票;
8、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9、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冲浪板;滑雪板;冲浪皮划艇;雪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不属别类的体育和运动用品、滑雪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浪板、滑雪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体育和运动用品、滑雪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ULEE”与引证商标一、二“THUL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THULE”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浪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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