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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992155号“东方红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3: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05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融国鑫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22992155号“东方红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第841256号“东方红DONGFANGHONG”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东方红”是申请人推出的高端白酒品牌,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东方红”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投入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知名度极高的申请人及“东方红”品牌理应知晓,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有意摹仿申请人“东方红”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东方红盛”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一百六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可见,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不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恶意囤积商标,伺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3、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4、申请人2013年至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5、申请人参展情况;
6、“东方红”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7、“东方红”品牌产品图;
8、“东方红”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媒体对于“东方红”品牌产品的报道、评价材料;
10、“东方红”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1、关于认定“东方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2、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北京东方红盛国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2019年6月21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中融国鑫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东方红盛”和图形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东方红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东方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果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东方红”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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