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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41609号“国宏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3: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414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涟水县高沟捆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安智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8441609号“国宏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564028号“國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58426号“國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702297号“國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于2010年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存在强烈的地缘关系,基于申请人“国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理应合理避让,却联合其他主体反复摹仿申请人“国缘”商标恶意进行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企业证明及商标变更证明、关联企业证明;
2、引证商标三相关申报及批复文件;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4、经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5、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6、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推广材料;
7、申请人经销商网络分布明细;
8、行业协会关于国缘使用商品所占市场份额的证明材料;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申请人“国缘”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材料;
11、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报表;
12、在先商标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历史任职信息;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对“国缘”商标的仿冒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认证证书;
2、商标注册证;
3、产品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
4、荣誉证书;
5、发票;
6、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商标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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