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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99930号“SINCEA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3: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94号
申请人:科兴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9930号“SINCE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08485号“SINE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74540号“施耐基科技 SINCE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SINCEASE”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通过初审。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信用网信息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剩余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会计;寻找赞助;网站流量优化”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外的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SINCEAS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SINCEASE”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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