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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45566号“Yellow.Du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40: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03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珍丽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50845566号“Yellow.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42027号“B.Duck及图”商标、第34970062号“B.Duck bab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多个类别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图形商标进行囤积,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现有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B.DUCK品牌最早申请注册及使用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B.DUCK字母标志设计及作品登记证书;B.DUCK品牌活动情况;B.DUCK品牌参展现场照片;B.DUCK品牌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适用本条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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