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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95640号“寅阳寺川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43: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50号
申请人: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宁玉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2495640号“寅阳寺川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16052号“川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2832号“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83520号“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81年平阴县付食品加工厂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
2、泰安市档案馆提供的1981年平阴县付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川蜜”牌月饼获得泰安地方名特产最优奖(81)泰糖生字第6号证书;
3、1991年平阴县付食品厂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证书;
4、1997年济南市第三食品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5、1997年平阴县商业局出具的济南市第三食品厂破产后人员、商标转移到平阴县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文件;
6、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7、2003年平阴县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出平阴县付食品加工厂人员、工艺及商标的决议;
8、“川蜜”商标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9、“川蜜”牌月饼所获荣誉证书、“川蜜”牌糕点、月饼等部分销售发票、产品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在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汶上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以及关于“寅阳寺”介绍等主体资料等
2、寅阳寺川蜜月饼包装纸;
3、1982年寅寺供销合作社商品调拨单等;
4、1996年颁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5、被检验报告申请人企业标准;
6、订货合同;
7、民事判决书;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著名商标等荣誉资料;
9、寅阳寺川蜜月饼检验报告;
10、判决书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蜂蜜;茶;糕点;月饼;年糕;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糕点;面包;月饼;冰糕;调味酱;春卷;饺子;元宵”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面粉制品;食用面筋;调味品;元宵”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白糖;月饼;麻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糊;芝麻油制甜食;饺子;元宵;冰淇淋;调味酱”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酱油;调味品;糕点;月饼;年糕;面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为中文“寅阳寺川蜜”,其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川蜜”,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茶;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糕点;月饼;年糕;面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蜂蜜;茶;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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