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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99635号“瑞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23:12: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768号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99635号“瑞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1874号“瑞珍 RIZEN”商标、第13956469号“瑞珍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从事领域及产品介绍、研究报告、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护理、整形外科、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瑞珍”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休养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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