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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68727号“EVOR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1:03: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569号
申请人:迪芬巴赫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68727号“EVO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0681号商标、第5487088号商标、第649146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87483号商标、第13487547号商标、第13487719号商标、第14307553号商标、第14307702号商标、第27370234号商标、第35382655号商标、第526926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30370号商标、第13487676号商标、第13487547号商标、第13487638号商标、第143077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7512号商标、第649352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605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新闻稿、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触摸屏;计数器;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触摸屏;计数器;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1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EVO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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