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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12067号“AppliedAI 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1:05:26关于国际注册第1612067号“AppliedAI 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68号
申请人:APPLIED MATERIALS,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2067号“AppliedAI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半导体和显示制造设备供应商。申请商标中的“Applied”是半导体制造业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申请人简称,相关系列商标已经过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AI X”是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本身非通用术语,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无直接表示。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年度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相关证明函、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等证据(U盘形式)。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Applied”可译为“应用的;实用的”,“AI”一般指“人工智能”,故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半导体晶圆加工设备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商品功能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Applied”可译为“应用的;实用的”,“AI”一般指“人工智能”,故将其使用在指定的用于半导体制造业的软件控制系统,即用于自动化和控制制造半导体的机器的已录制的软件以及包含上述已录制的软件的计算机存储硬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商品功能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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