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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66298号“三星丽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2:17: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063号
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光普特灯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66298号“三星丽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69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339498号、第59231138号、第83252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灯”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美甲烤灯”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27日
信息标签:三星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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