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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146576号“XI NAN L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28: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620号
申请人: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兰伟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27146576号“XI NAN 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81623号“西南铝”商标、第3877995号“西南铝”商标、第4837344号“西南铝S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全国知名铝产品生产企业,旗下“西南铝”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投入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距离;
2、申请人企业简介和大事记;
3、关于申请人营收情况的报道;
4、申请人2014-2022年部分铝产品合同;
5、西南铝相关行业报道;
6、西南铝部分荣誉奖项;
7、西南铝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明材料;
8、各大国家重点单位的感谢信。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曾认定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上的“西南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11、19、35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0件商标,其中如“西南铝”商标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西南铝”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同一行政区域,在申请人“西南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西南铝”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虽为“XI NAN LV”,但易被拼读为“西南铝”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胡振林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XI NAN LV 商标 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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