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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6350号“憨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1:4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8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临沂双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06350号“憨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96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线上招商网站合同、线上招商展示、销售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谷制食品糊、豆奶粉(以豆为主)”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谷制食品糊;豆奶粉(以豆为主);豆浆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可可饮料;茶饮料;蜂蜜;麦片;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麦片;酱油;醋”等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申请人与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转账截图、火爆网截图;3、食品代理网技术服务合同、转账截图、食品代理网截图;4、购销合同、销售收据、转账记录;5、中国电商食品博览会参会回执、山东省糖酒商品交易会室外标准展位预定合同书、展会照片;6、展柜视频;7、申请人与莒县大逗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莒县大逗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8、网络销售截图、宣传视频截图、宣传视频。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含在其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付强于2005年6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21年4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可可饮料;茶饮料;蜂蜜;麦片;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与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在火爆网上对申请人的“麦片”等商品进行了宣传。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他人签订了食品代理网技术服务合同,并在食品代理网对申请人的“麦片”等商品进行了推广。证据4购销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前述购销合同显示了“憨牛”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的为“醋;酱油;麦片”等,且在案有销售收据、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8等在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麦片;酱油;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酱油;醋”商品与“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酱油;醋”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可可饮料;茶饮料;蜂蜜”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可可饮料;茶饮料;蜂蜜”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麦片;酱油;醋;调味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可可饮料;茶饮料;蜂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