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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91248号“瑞健生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2: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039号
申请人:北京瑞健高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91248号“瑞健生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00286号“瑞健堂Rhealthh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1116号“瑞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对应一致,商标显著性得以有效增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产品包装及宣传手册、针对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瑞健生物”与引证商标二“瑞健”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运动饮料;含有电解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瑞健生物 商标 北京瑞健高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