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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64793号“禾富威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2:5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10号
申请人:彭长明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5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522186号“禾富山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36657号“禾富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14023号“禾富鹰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14024号“禾富神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4982号“WOLF B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7107号“WOLF B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227247号“WOLF B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888970号“WOLF B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11102号“WOLF B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禾富”商标的恶意抢注。二、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原异议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六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TWE及禾富酒庄的介绍;
2、Wolf Blass酒庄由“禾富”更名为“纷赋”的网络报道;
3、授权信及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
4、圣皮尔精品酒业的优惠价格单;
5、经销合同、授权书、出入境卫生检疫证明、Wolf Blass葡萄酒销售页面打印件、进口量统计;
6、关于禾富(Wolf Blass)的部分媒体报道;
6、国家图书馆关于“禾富”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7、商标信息、裁定、判决等;
8、“Wolf Blass”和“禾富”在线翻译结果;
9、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官方网站相关宣传网页截图、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模仿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禾富威森”,指定使用于第33类“薄荷酒;米酒;朗姆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葡萄酒;威士忌;伏特加酒;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4982号、第1727107号、第25227247号“WOLF BLASS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88970号“WOLF BLAS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2186号“禾富山谷”、第17536657号“禾富巴斯”、第9114023号“禾富鹰标”、第9114024号“禾富神雕”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64793号“禾富威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和付款回单复印件、中国糖酒网VIP客户协议及发票和付款回单复印件、产品代理协议书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收款回单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产品供需合同及收据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原异议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TWE及禾富酒庄的介绍;
2、Wolf Blass酒庄由“禾富”更名为“纷赋”的网络报道;
3、关于禾富(Wolf Blass)、纷赋(Wolf Blass)的部分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禾富”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5、Wolf Blass(禾富)葡萄酒的销售页面打印件;
6、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裁定书、决定书;
7、“Wolf Blass”和“禾富”在线翻译结果;
8、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上海奔卡酒业官方网站相关宣传网页打印件;
10、申请人及其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恶意抄袭模仿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3类白兰地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45期、第1843期《商标公告》)。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至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93件商标,其中包括“禾富吉米”、“禾富酒庄”、“奔富家族”、“PENCARDS”、“茅五液”、“剑粮春”、“拉图玫哆珂”、“ 龙船梦”等与他人在先知名白酒、葡萄酒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使用宣传“WOLF BLASS”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禾富”同时使用,“禾富/WOLF BLASS”商标在葡萄酒产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英文“WOLF BLASS”与中文“禾富”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禾富”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禾富威森”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禾富鹰标”、“禾富神雕”及引证商标五至九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WOLF BLASS”对应的中文“禾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且在先使用的“禾富”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此外,据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奔富家族”、“PENCARDS”、“茅五液”、“剑粮春”、“拉图玫哆珂”、“ 龙船梦”等与他人在先知名白酒、葡萄酒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