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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84140号“好博系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4: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98号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高扬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4984140号“好博系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OPO”、“好博”品牌是申请人原创的并一直使用至今的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53379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88762号“好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相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注册人高扬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购买并经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商品),完全知悉“HOPO”、“好博”为申请人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关联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纳税证明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证明;
3、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出口报关单、宣传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资料;
4、申请人及商标、产品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微信朋友圈截图(经公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11月28日在质量控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质量评估、材料测试、建筑学服务、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均于2019年1月2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名义变更前名义: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09月0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其第30588762号“好博”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第30613316号“好博窗控”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其在先商号“好博”近似,其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好博”、“好博窗控”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好博”、“HOPO”产品明显知晓,其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扰乱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3911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二、第30613316号“好博窗控”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结合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之4,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相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理由与之前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提出的理由相同,我局在先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已对申请人上述评审请求进行审理,故对上述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相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属于新的理由,我局予以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等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好博系统 商标 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