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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39659号“前路通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8: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74号
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淑英
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对第16139659号“前路通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进”、“大力士”等品牌的工程机械轮胎、农业机械轮胎等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连续多次被评定为“贵州名牌”和“中国名牌”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497号“前进 Q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前进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被认定为“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连续多年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品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前进”商标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家领导人考察申请人企业图片;申请人企业国内市场覆盖区域图片;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申请人企业参与公益事业资料;申请人维权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在商标驰字[2010]第51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主张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在“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前路通进 商标 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