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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04024号“HY BANANA.H.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0:08关于第66304024号“HY BANANA.H.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322号
委托代理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04024号“HY BANANA.H.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32130号“BANANA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79888号“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果岭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