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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26409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1: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30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基亿有机硅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2026409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经过申请人及其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及广泛使用,PENFOLDS/奔富商标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年-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奔富系列葡萄酒部分获奖情况公证书;
6、2007年至2012年间关于奔富酒庄及其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固化剂;建筑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该决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固化剂;建筑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葡萄酒”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