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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52326号“founded 1886 JOHN BOSS SPO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3:16关于第11152326号“founded 1886 JOHN
BOSS SPO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48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铂市(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11152326号“founded 1886 JOHN BOSS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其“BOSS”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BOSS”的商标,具有囤积和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信息;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5、官方中文在线商店;6、1994年至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就其“BOSS”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7、关于“BOSS”品牌的广告、宣传报道等;8、国家图书馆以“BOSS”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9、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10、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2、相关行政裁定及行政判决书等;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BOSS”的商标列表打印件;14、被申请人官网关于“JOHN BOSS”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多年连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知名度。申请人“BOSS”商标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不能成为本案中该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JOHN BOSS”商标完全是根据企业发展需求,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及品牌获得的荣誉;2、产品销售情况;3、商标注册情况;4、产品专利保护情况;5、参加公益捐赠情况;6、产品图片;7、产品电销情况;8、产品展会活动参与情况;9、宣传广告视频。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英国爱丁堡影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旅行饮水瓶;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扫地毯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20日。2022年2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BOSS”商标于2004年6月被我局认定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分别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名录。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的“BOSS”商标虽曾被收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被认定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BOSS”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BOSS”商标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