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6499590号“上格拉夫利宝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8: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62号
申请人: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酒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36499590号“上格拉夫利宝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58559号“格拉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格拉夫/Graves”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争议商标与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近似,其注册应宣告无效。3、“格拉夫/Graves”是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等的混淆、误认。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若纵容这种行为将会滋生大量类似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格拉夫”(Graves)和“优级格拉夫”(Graves superieures)原产地监控命名的第2011-1787号法令及其中文翻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11122-2015;
3、报刊杂志摘页、互联网网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格拉夫/Graves”位于法国波尔多城南边,是波尔多同时生产红(白)葡萄酒的产区,为波尔多地区品质最高的产区之一,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格拉夫”,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格拉夫/Graves”是波尔多地区品质最高的产区之一,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其将完整包含“格拉夫”文字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来源于“格拉夫”产区,或与“格拉夫”产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格拉夫”、“Graves”、“格拉夫”在葡萄酒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地理标志。申请人已将“格拉夫”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地理标志“格拉夫”,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非来源于上述产区,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点。争议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葡萄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区等的误认,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4,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上格拉夫利宝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格拉夫”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上格拉夫利宝捷 商标 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