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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43800号“MLBM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9: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72号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泉州市洋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石狮市财哥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6943800号“MLB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05207号“MLB”商标、第50976554号“MLB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LB”为申请人在先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三、申请人“MLB”商标经使用宣传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请求认定申请人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四、原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被恶意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报道;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4、MLB举办中国赛材料;5、天猫店铺、网站销售的衍生产品相关信息;6、相关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7、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网页介绍、淘宝店铺销售页面;8、原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财哥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书包等商品上。2023年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泉州市洋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我局将泉州市洋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MLBMORE”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ML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益,即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MLB”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8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和不再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进行保护。故对于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