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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36236号“YouTub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0: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57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建湖县会梅姐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48636236号“YouTu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897049号“YouTube”商标(9、35、38、41类)已经为公众所知晓并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YouTube”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企图牟利,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公证书;2、申请人及“YouTube”相关报道;3、申请人商标信息;4、申请人关于“YouTube”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5、图书馆检索报告;6、相关案件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品牌介绍;8、被申请人主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狗用洗涤液(杀虫剂);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杀虫沐浴露;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粘蝇带;灭鼠剂;除草剂;杀虫剂;宠物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能够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以及分享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商品、第35类广告和宣传等服务、第38类播送服务等服务、第41类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教育和娱乐服务上。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名下共2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另一件“YouTube”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商标近似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另外还包括“FLASHTALKING”、“TASKTOP”、“NETMOTION”等与其他主体的名称或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及“深井冰”、“国菱”等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声誉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狗用洗涤液(杀虫剂);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网络视频共享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YouTube”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双方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或字号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YouTube”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进行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存在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