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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63094号“常青麦香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2: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49号
申请人:山东力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常青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新志成(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19163094号“常青麦香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10962号“麦香园 MAC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2、“麦香园”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早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不同形式在多个类别同时恶意抢注与申请人“麦香园”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所获荣誉;
3、商品包装加工定制合同、发票、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麦香园”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不具备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并非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在第30类享有在先商标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范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完全遵循和符合法律各项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等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自身宣传材料、参见年会活动等材料;
3、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等;
4、网络媒体、电视、报纸等宣传材料;
5、常青麦香园商学院相关材料。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常青亚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2020年5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湖北常青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7年4月7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常青麦香园 商标 山东力成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