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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30069号“天醬黃金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3: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26号
申请人:常州晟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尚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60730069号“天醬黃金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36699642号“黄金叶酒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99641号“黄金叶乐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77244号“黄金叶天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97854号“黄金叶天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378406号“黄金叶天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高度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黄金叶”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在先无效宣告案例已认定“黄金叶喜满堂”商标与申请人“黄金叶”系列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系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2、申请人门店、产品包装视频、相关宣传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得到市场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及实际使用的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产品包装图片、餐饮服务发票、宣传视频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红群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202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常州晟廷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酱黄金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均含有“黄金叶”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天醬黃金葉 商标 常州晟廷商贸有限公司